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政务公开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完善和规范我局政务公开制度,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主动公开指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局机关各处室、交易中心各部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在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职能类信息,主要是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设置等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类信息,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本级的规范性文件。
(三)规划计划类信息,包括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四)交易管理类信息,主要是交易管理依据,包括行政职权目录和工作流程图等。
(五)收费管理类信息,包括服务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便民服务类信息,主要是监督投诉电话、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等。
(七)工作动态类信息,主要是重要会议、重大活动、重点检查等情况。
(八)对内公开类信息,主要是局机关管理制度、干部任免奖惩、年度考核情况,以及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等方面情况。
(九)预警应对类信息,主要是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本局职责范围内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级的要求编制、公布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五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六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以外,对涉及广大群众利益的各类问题都应当主动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形式、期限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八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法制办或者市保密局确定。对于涉密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条 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要全部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上公开;还可以采取广播、电视、报刊、政务公开栏、简报、便民手册、触摸屏、LED显示屏等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局机关各处室、交易中心各部将应公开内容经分管领导审查后报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利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简报信息、公开栏、触摸屏、LED显示屏等多种形式统一公开。
第十三条 完善网站建设,及时更新充实政务公开栏并做好与市政府政务公开统一平台的联接,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务信息。
第十四条 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认真做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将视情况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结合上级有关政务公开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我局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依照本制度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局在其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以一定载体形式记录的信息。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
第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个人不同意公开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其中第(二)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应当填写《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
(一)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请尽量详尽、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本单位确定信息载体的提示。
(二)信函、电话、传真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申请人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
(三)特别程序。申请人申请获取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局政务公开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
(四)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
第六条 我局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及时公开;
(二)属于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我局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我局将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我局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我局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条 在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时,可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第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我局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我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受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防止失密泄密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结合本单位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局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三)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五条 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并承担以下保密审查职责:
(一)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进行申报;
(二)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六条 各部门拟公布信息,应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切实做好保密初审工作。
第七条 各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
(四)局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九条 拟公开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应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提出“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三条 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政务公开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确保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三条 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事先应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
(一)涉及到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将其意见和依据以书面形式回复。
(二)涉及到的其他行政机关书面回复同意的,发布政府信息。
(三)书面回复不同意的,与涉及到的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沟通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政府信息,应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五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局各处(室)、交易中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要协调配合,统一思想、通力合作、积极配合,确保政府公开信息的准确、公开资料的全面、公开事件的及时。
第六条 当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或者上级机关信息公开过程中需要其他处(室)部提供资料时,各有关处(室)部应当“迅速、真实、全面”地提供相关资料,不得以除不可抗力外的任何理由拖延、阻挠、破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各处(室)部之间应当经常交流信息,以保证公开信息的及时与准确,避免出现重复报送信息,严禁出现误报、错报信息。
第八条 信息的协调交流过程需通过安全的渠道进行,避免出现信息传递过程中不可公布信息外泄、信息损坏等情况的发生,造成无谓损失甚至更严重的影响。
第九条 多家单位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生成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向公众公开发布,其他单位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我局公开政府信息不一致的,可以向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反映。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密切我局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发挥人民群众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全心为民的服务型机关,促进依法行政,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考核评议对象为本局内设机构及下属单位。
第三条 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工作的组织指导,并负责对局机关各处室、交易中心各部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纳入对局机关各处室、交易中心各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之中。
第六条 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内容:
(一)工作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
(二)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
(三)办事依据、程序、时限和方式、方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四)公共资源交易及管理活动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公开情况;
(五)服务承诺公开、兑现情况;
(六)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第七条 评议考核主要评议和考核政务公开内容是否真实、全面;政务信息公布是否及时;政务公开形式是否灵活多样;各类咨询、建议、意见、质疑、投诉等办理是否及时;政务公开程序是否规范。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制定考核方案,经领导小组审定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部署;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前15天向被考核部门发出考核通知;
(三)被考核部门接到考核通知后,按通知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书面材料;
(四)考核小组进行实地考核,在考核基础上,研究提出初步考核等次,报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审定意见及结果通知被考核部门。
第九条 政务公开评议采用公众评议、代表评议和监督员评议等形式。评议方法可采用问卷、座谈、信函、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
(一)公众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公众意愿,设计问卷调查表,向公众或服务对象发放,或在互联网及其他媒体上发布,供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适时邀请政府政务公开主管部门和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对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
(三)监督员评议。从社会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对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评议。
第十条 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或上级的安排适时组织开展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工作。
第十一条 在日常政务公开工作中,可根据情况组织开展不定期评议和专项评议。
第十二条 对政务公开考核评议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公众、代表、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相关部门应立即进行整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相关部门要向公众做出解释,待条件成熟时再进行整改。整改情况以网上告知、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等方式反馈。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评议的结果应及时向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汇报,并向上级相关部门反馈。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