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采矿权交易规则

发布时间:2017-12-13 | 阅读次数:

鞍国土资发[2012]52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交易规则》(国土资发〔2011242 号)、《辽宁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辽国土资发[2007]139号)和《鞍山市采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鞍国土资发[2012]51 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属于市级以下(含市级)登记发证权限内的采矿权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采矿权交易是指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采矿权和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行为。

采矿权出让是指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采矿权审批权限和矿产资源规划及采矿权设置方案,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采矿权转让是指采矿权人将采矿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的采矿权交易方式如下:

(一)招标交易方式:根据出让(转让)方的意愿,由鞍山市矿业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组织招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由交易中心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交易中心也可委托具有招投标资质的招投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二)拍卖交易方式:根据出让(转让)方的意愿,由交易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组织拍卖活动;交易中心也可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三)挂牌交易方式:根据出让(转让)方的意愿,由交易中心组织挂牌活动;

(四)协议议价方式:根据转让方的意愿,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公正介入情况下,就交易项目进行充分洽谈和考察后达成协议,签订转让合同。

第五条 交易的采矿权必须权属清晰、无争议。采矿权交易主体资质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且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第六条  采矿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采矿权交易的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

出让人是指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转让人是指已拥有合法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受让人是指符合采矿权申请条件或受让条件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的,参与投标各方为投标人,中标方为中标人;以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的,参与竞拍和竞买各方均为竞买人,竞得方为竞得人。

第七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交易中心承办采矿权出让交易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交易中心受采矿权转让人委托承办转让的鉴证、公示、组卷报批等工作。

第八条  采矿权出让交易必须在矿业权交易中心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采矿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采矿权转让必须在采矿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采矿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鉴证和公示。

 

第二章  交易程序

第一节  交易委托

第九条  拟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交易中心下达委托书,交易中心按委托书组织交易。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出让采矿权的地理位置、矿区范围拐点坐标、面积、开采标高、开采矿种;

(二)拟出让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地质工作勘查程度及地质工作成果,已开发程度,保有资源储量;

(三)对拟出让采矿权的矿山的建设规模及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四)拟出让采矿权的期限;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拟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转让人与交易中心签订委托合同,由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委托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交易中心的名称、场所;

(二)委托服务事项及要求;

(三)服务费用;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解决方式;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拟转让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二)采矿权转让申请报告;

(三)《采矿权转让申请书》,转让申请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填写,盖章后有效。国有和集体矿山企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需同时在《采矿权转让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四)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受让人为新设立企业的,还应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身份证明;

(五)转让申请人按照规定已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应提交缴款凭证;采矿权价款处置分期缴纳的,应由受让人提交分期缴款承诺书;

(六)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备案证明;

(七)国有和集体矿山企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提交其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及评估目的为转让的评估报告,属于村集体企业,同时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意见;

(八)储量核实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或上一年度储量年度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

(九)受让人开采该矿矿产资源的资质条件证明;

1、资金方面:

①提供验资报告;

②实收资本年检专项审计报告书;

③近期银行存款证明;

2、技术方面:

①聘请技术人员的聘书,另附技术人员资格证复印件;       

②设备照片(A4纸彩色打印,加盖公章);

(十)采矿权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同时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和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人还应提交《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十一)相关部门出具的完税(费)证明;

包括:

1、地税部门出具的矿山生产至今不欠税证明;

2、国税部门出具的矿山生产至今不欠税证明;

3、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矿山生产至今矿产资源补偿费不欠费证明;

(十二)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书;

(十三)采矿权投入生产满1年证明(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生产需开具投入生产满5年证明);

(十四)转让申请人、受让人属股份制企业的,需提交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二条 有意受让采矿权的,应向交易中心递交《采矿权受让申请书》,并采矿权申请的有关要求,提交相应资质证明材料。

 

第二节  公告与申请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接受交易委托后,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发布出让、转让公告,编制招标拍卖挂牌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出让、转让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转让人和交易中心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转让采矿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理位置、拐点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矿种、资源储量情况、出让年限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等;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出让、转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

(五)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登记的起止时间及方式;

(六)确定受让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

(八)风险提示;

(九)对交易采矿权存有异议的提示;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应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公告:

(一)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

(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三)交易中心交易大厅或互联网络交易平台;

(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采矿权的,应在投标截止日30日前发布公告。

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转让采矿权的,应在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应按公告载明的时间、地点、方式,接受竞买人或投标人的书面申请;竞买人或投标人应提供其符合采矿权受让人主体资质的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采矿权受让人资质证明材料应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经交易中心审核符合受让人资质条件的竞买人或投标人,按照交易公告缴纳交易保证金后,经交易中心书面确认后取得交易资格。

 

第三节  交易流程

第十九条  交易中心应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交易,并书面通知出让人、转让人和取得交易资格的竞买人或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条  招标、拍卖出让或转让采矿权的,每宗标的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或转让人应按照相关规定要求交易中心停止拍卖或重新组织或选择其他方式交易。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或转让采矿权的,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起始价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前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无底价拍卖的,应在竞价开始前予以说明;无底价挂牌的,应在挂牌起始日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交易中心,交易中心应当场签收保存,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交易中心应当拒收。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由出让人、转让人、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由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交易中心依照有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按招标公告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择优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竞价: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标的简要情况;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说明本次拍卖有无底价设置;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始价;

(五)竞买人应价;

(六)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交易结果。

第二十五条  挂牌期间,交易中心应在挂牌起始日公布挂牌起始价、增价规则、挂牌时间等;竞买人在挂牌时间内填写报价单报价,报价相同的,最先报价为有效报价;交易中心确认有效报价后,更新挂牌价。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交易中心应以当时的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或网上限时竞价。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交易中心确认,采矿权交易行为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交易。

(一)公示公开期间出让、转让的采矿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

(二)交易主体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三)因不可抗力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采矿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交易行为终止,其采矿权交易行为无效

(一)出(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交易中心提出终止采矿权交易的;

(二)交易显失公平、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因不可抗力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主体需要中止、终止或恢复采矿权交易的,应向交易中心出具书面意见。

交易中心提出中止、终止或恢复采矿权交易,需经委托人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交易中心应及时发布中止、终止或恢复交易的公告。

第二十九条  拍卖会竞价结束、挂牌期限届满,交易中心依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有底价的,不低于底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无底价的,不低于起始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

(二)无人报价或竞买人报价低于起始价的,不成交。

 

第四节  成交确认与合同签订

第三十条  招标成交的,交易中心应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卖、挂牌成交的,应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或转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及交易中心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转让的采矿权名称、交易方式;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格;

(四)出让人或转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确认;

(五)采矿权出让(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六)交易保证金的处置办法;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应在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未中标、竞得的投标人、竞买人办理交易保证金退还手续。退还的交易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三十三条  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根据成交确认书在交易中心的主持下,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采矿权出让(转让)合同。采矿权出让(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或转让人、受让人和交易中心的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让、转让采矿权的简要情况,包括地理位置、范围、面积,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以及土地复垦要求等;

(三)出让采矿权的年限或转让采矿权的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四)成交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

(六)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交易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定金,并在合同中约定交易价款的缴纳条件及要求。定金进入交易中心监管帐户后,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双方合同约定或者确认交易双方已完全履行合同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款项划入出让(转让)方、受让方指定帐户。

如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调解仍不能解决的,交易中心则根据法院的判决书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将定金划入指定帐户。

 

第五节  公示与鉴证

第三十五条  交易中心应在采矿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同时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矿业权交易机构交易大厅或互联网络交易平台公示交易结果和相关情况,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有必要采取的其他公示方式,公示期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场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或竞得的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

(四)采矿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

(五)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时限;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转让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转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二)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

(三)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四)转让采矿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五)转让采矿权的矿区地理位置、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资源储量情况;

(六)转让价格、转让方式;

(七)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八)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转让人、受让人须在交易中心鉴证下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转让人受让人主要事项公示无异议的,交易中心应在5 个工作日内出具鉴证文书。

鉴证文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的采矿权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采矿权许可证号,转让人、受让人名称;

(二)签订交易合同的时间、地点;

(三)需要注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交易中心应对每一宗采矿权交易建立档案,收集、整理自接受委托到交易结束全过程产生的相关文书并分类登记造册。

第四十条  采矿权交易成交相关信息公示无异议的,受让人履行相关手续后,委托交易中心组卷向具有审批、登记权限的主管部门履行审批、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交易监管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采矿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并对重大采矿权交易活动加强事前指导和全程实时监控。市矿业权交易中心接受辽宁省矿业权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二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存在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时,中标或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交易双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交易,扰乱市场秩序的,交易中心将取消其交易资格,并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 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追究党政纪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交易中心认为交易双方在交易活动开始前均已仔细阅读、完全理解及确认本规则中所列的各项条款,并依本规则对自己在交易活动中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对执行本规则的行为负责。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鞍山市国土资源局。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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