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12-15 | 阅读次数:

 

 

鞍土字[1997]13

 

各县()、区土地管理局,各县()、区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

    为了加强对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管理,保护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操作程序,更好地为企业发展提供服务,现将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和省五家银行联合发出的《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通知下发后,凡是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贷款的,必须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评估、确认和抵押登记后,方可到各有关金融机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手续。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土地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

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

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

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土字[199645

各市土地管理局,各市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建设银行:

现将《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附件:l、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意向书;

    2、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件》及《借款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借款的行为。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抵押人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办理抵押贷款,必须遵守本规定。

抵押人以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抵押贷款的,应当同时按本规定办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评估、确认和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及房屋抵押时引起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登记,当事人的抵押行为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主管机关,会同同级人民银行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抵押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抵押人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抵押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建有房屋的还应持有房屋合法产权证明;    ()抵押人持有《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

()抵押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第七条  抵押人必须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地价评估。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必须委托经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认证的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进行。土地估价结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总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确认。

第八条  抵押借款额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价格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其70%。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抵押价格为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抵押价格为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扣除30%后的余额。

第九条  抵押贷款期限为《借款合同》中抵押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贷款期限最高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贷款期限最高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出让最高年限。

第十条  以共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抵押人应事先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分摊的土地面积为限。

一宗地分割抵押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抵押人的申请,实地确定抵押范围并在《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上标明。

第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由抵押人占管,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再行抵押。抵押人采取欺骗手段重复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当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将设定抵押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行抵押的,其抵押价格只能是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全部抵押价格减去已抵押价格的剩余价格,抵押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重新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章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按下列程序进行:

()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意向书》;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及估价结果确认手续;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评估后,估价机构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和《土地估价报告》按本规定第七条申请土地估价结果确认,领取《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

第十四条  抵押人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意向书》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意向书》;

    ()《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

抵押登记费应当按照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辽价发 199220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抵押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和现场地籍调查结果,对抵押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及抵押贷款金额、期限和其他约定条件进行审核,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注册登记,向抵押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并将抵押情况在《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记事栏内加以注明。

第十六条  抵押人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与抵押权人签订《借款合同》。

抵押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抵押人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移交给抵押权人持有。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 15日内,抵押权人应当将《借款合同》复印件送受理抵押登记的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抵押期满后,抵押人债务清偿完毕的,抵押权人应当及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退给抵押人,抵押人应当自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起15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抵押权人退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到受理抵押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抵押期间《借款合同》中涉及抵押物的内容更改或抵押登记期限届满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延长债务清偿期限的,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原《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抵押人申请借款延期未办理变更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不予办理借款延期手续。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满,抵押人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应当书面通知受理抵押登记的主管机关,需要处置抵押土地的还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抵押土地。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抵押权人处置抵押土地的申请后3日内做出准许处置的决定。凡按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处置抵押土地所得的价款受偿。

第二十一条  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抵押权人以处置抵押土地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先从处置抵押土地所得的价款中按经评估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的30%缴纳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二十二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处置抵押土地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依次清偿;抵押登记的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十三条  因处置抵押的土地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处置完结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处置抵押土地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支付处置抵押土地的费用,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支付土地出让金;

()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借款本息。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时尚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必须在办理抵押贷款前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下发前已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当事人限期在1996101日前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补办有关土地的评估、确认和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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