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12-15 | 阅读次数:

 

辽国土资发[2000)87

各市土地管理局:

    现将《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推行土地招标、拍卖出让是全省土地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积极制定招标、拍卖出让土地年度计划,落实招标、拍卖保证措施,充分发挥招标、拍卖中介机构的作用,尽快实现国有土地出让从协议出让为主向招标、拍卖出让为主的转变,逐步将土地招标、拍卖出让工作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管理轨道。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省厅土地利用管理处。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管理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

第四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写字楼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应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其中,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拍卖出让:

    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3.土地用途和使用强度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2.土地用途和使用强度受特别限制,仅少数单位和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成交价不得低于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评估确认的出让底价。

第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土地招标、拍卖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纳人同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按有关法律法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的勘测定界、确定规划用途、开发设计、编制地块图、制订投标(拍卖)须知和投标书等有关文件的准备工作。

第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举行土地招标、拍卖活动,除邀请招标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发布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土地使用年限、规划设计要求等土地使用条件,以及竞投(买)人须具备资格条件和招标拍卖规则等。

第十一条         竞投()人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索取拟招标、拍卖地块的相关资料,遵守招标、拍卖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招标出让,可以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确定为中标人:

    ()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出让金的期限及方式、开发利用方案、资信等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十三条土地招标出让的基本程序: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步布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

 ()投标者报名并由招标者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

 ()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密封的标书投人指定标箱,并按规定的标准缴纳保证金;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告的招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采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项为中标条件的,应由评标委员会在开标后5日内对投标标书进行评审,择优确定中标者。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和不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 7日内返还保证金;

    ()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清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保证金充抵出让金。

  中标者在规定时限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赔偿组织招标活动的支出。

第十四条  土地拍卖出让的基本程序: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竞买人报名参与竞买并提交有关身份、资格证明,领取有关文件;

()拍卖方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者进行资格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竟买人按规定的标准缴纳保证金;

    ()拍卖方在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

    1.竞买人出示应价牌,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简介地块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4.主持人报出起价,竞买者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加价的,主持人落槌,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竞得人;

    6,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15日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清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保证金充抵出让金。

  竞得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竞得,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赔偿组织拍卖活动的支出。

    第十五条  所有竞投()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招标人或拍卖人可以宣布停止该地块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备土地招标、拍卖资格的中介机构负责土地招标、拍卖的具体业务,有关中介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

    土地招标、拍卖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定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中标者、竞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地上已建设的房屋等不动产无偿收归政府所有,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者、竞得人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者、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当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土地招标、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并可以对低于出让底价成交等不符合规定的招标、拍卖行为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经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

    第十九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竞投()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已付的保证金或出让金,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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