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土地储备供应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12-15 | 阅读次数:

 

 

鞍财城字[2002220

鞍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

现将“土地储备供应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土地储备供应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鞍山市财政局

鞍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土地储备供应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我市土地储备制度的顺利实施,规范土地储备供应活动中的财务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和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鞍山市土地储备供应制度的通知》(鞍政办发[200227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供应,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通过收回、收购、置换、没收或征用等方式将符合条件的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储备,并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利用,然后,运用市场机制,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供应,调控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第三条 鞍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是代表政府实施土地储备供应行为的具体承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筹措、使用和管理土地储备资金,负责储备土地供应的项目管理以及其他有关财务事宜。

第四条 土地储备供应财务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建立科学规范的贷款计划、成本控制办法和财务监督制度,真实反映财务状况和土地收益,确保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及管理

第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注册资金、专项资金和借贷资金。

第六条 市财政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拨付注册资金。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按注册资金管理办法对该资金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包括:

㈠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违约金;

㈡储备土地临时出租的场地使用费;

㈢上述各项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㈣其他应纳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收入。

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储备供应项目成本支出,专款专用。

第八条 注册资金和专项资金不能满足土地储备供应业务的需要时,市土地储备中心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借贷资金:

㈠以储备土地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㈡向市财政申请一定数额的借款。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借贷资金应加强管理,制定合理的还款计划,努力降低土地储备供应的成本费用。

第三章 储备土地项目成本管理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土地储备供应业务实行项目管理。

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鞍山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后,通过收回、收购、置换、没收或征用等方式储备土地,并对储备土地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公开供应。其中,对有条件的土地,可进行拆迁和基础设施建设后,进行“熟地”出让。

在储备土地的过程中,市土地储备中心首先向市财政编报项目成本费用预算,经批准后实施。项目完成后,应按项目核算所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编制项目成本费用决算,报市财政审核后拨付。

第十条 前条所述成本费用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㈠土地收购、收回或置换时发生的各种依法应补偿和拆迁还建等费用;

㈡征用土地过程中依法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费等费用;

㈢土地前期开发过程中,对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平整土地和基础设施配套等支出的费用。

㈣土地征收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税费支出,如拆迁管理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耕地占用税及征地管理费等。

㈤土地收购储备供应过程中委托规划、测绘、评估、代理、公告、公证、审计、法律咨询等支付的费用及会议费用。

㈥为进行土地储备供应所发生的贷款利息。

㈦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它支出。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上述成本支出范围,进行项目成本明细核算。直接用于项目的成本费用,直接计入该项目的成本;间接费用根据相关项目的成本及运作时间的长短等因素,按月分配计入相关项目的成本费用。

第四章 储备土地项目成本收回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项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储备土地出让价款包括本办法第十条所列项目成本和“土地净收益”。土地出让后,土地受让方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将出让价款直接上交市财政专户。

市财政审核市土地储备中心的项目成本费用核算后,从收到的土地出让价款中,优先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核拨项目成本费用及归还财政借款。

第五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按月及时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报送项目会计报表,年终应报送项目财务决算。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报送的项目会计报表包括项目成本费用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项目成本费用报表包括项目成本费用明细表及有关副表。

第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应主要说明下列内容:

㈠土地收购储备业务运作情况;

㈡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增减情况;

㈢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 源: 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