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土字[1996]30号
各市土地管理局、监察局:
现将辽宁省土地管理局、辽宁省监察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规定)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土地管理局、辽宁省监察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及时有效地查处和制止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
第三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除依法处罚外,均应依照本规定给予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处分种类执行;企业单位工作人员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处分种类执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规定的处分种类执行。
第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主要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耕地0.2公顷(3亩),其它土地0.7公顷(10亩)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耕地1公顷(15亩),其它土地1.7公顷(25亩)以下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三)耕地3.3公顷(50亩),其它土地6.6公顷(100亩)以下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四)耕地3.3公顷(50亩),其它土地6.6公顷(100亩)以上的给予降级处分,给国家、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影响较大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六条 对擅自批准出让或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区别不同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按该地区基准地价计算,出让或转让金额在25万元以下的(含25万)给予警告处分
(二)按该地区基准地价计算,出让或转让金额在25万元至50万元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按该地区基准地价计算,出让或转让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第七条 无权批准、越权批准、划整为零或采取其它形式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主要责任人员按第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在住宅用地标准以内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超出住宅用地标准一倍以上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超出住宅用地标准两部以上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处分。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倒卖宅基地一处的给予警告处分;非法倒卖宅基地二处的给予记过处分;超过上述限额的,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第十条 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人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二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二)非法占用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三)非法占用二十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两次以上非法批地、占地,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屡教不改的;
(二)拒绝、阻挠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对其攻击、谩骂、围攻、殴打等打击报复的;
(三)具有其它从重、加重情节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轻或从轻处理:
(一)土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微、面积较小或出让、转让金额较少的;
(二)态度较好,自觉纠正的;
(三)具有其它减轻、从轻情节的。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以地谋私,收受贿赂,违法的应依法严肃处理;构不成违法的,按照国家监察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阻挠、干扰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对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当事人记过直至撤职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由土地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共同调查违法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上述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监察部门做出决定,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范围实施,并将处分结果抄送所在地监察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行政处分建议,应附土地违法事实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所受处分不服的,应在接到处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部门申诉,受理部门在接到申诉之后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农村干部,可比照上述条款,由乡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实施以前的土地违法案件,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土地管理局、辽宁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由辽宁省土地管理局、辽宁省监察厅联合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一九九六年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