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国土资发[2007]139号 二○○七年八月三日)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省矿业权交易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交易活动,应通过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省矿业权交易中心承办省级以上登记发证的矿业权交易技术性、事务性工作。省级以下登记发证的矿业权交易工作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承办或由其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办理。
第四条 矿业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辽宁省矿业权交易中心是隶属于省国土资源厅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
1.承办由国家和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矿业权的资料收集整理、现场踏勘、文件编制及信息发布。具体组织实施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工作。
2.接受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承办矿业权出让、转让的具体工作。
3.接受矿业权人委托,承办矿业权转让的具体工作。
4.负责矿业权出让合同的起草工作。
5.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负责矿业权价款的收缴工作。
(二)负责矿业权出让和转让交易结果的确认,签订成交确认文书。
(三)为矿业权交易提供法律和技术咨询服务。
(四)对全省土地市场和矿业权市场进行监测。组织实施全省城市地价动态监测和矿业权价格监测工作。
(五)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审批。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由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开出让矿业权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办转让手续。
第九条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的条件。
外商申请受让矿业权的,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出让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出让或者转让具体业务的,应当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或者出具委托书,提供拟出让或者转让矿业权的有关资料。
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及委托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请受让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矿业权申请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实行有底价出让。矿业权的出让底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其底价由矿业权人确定。
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者转让矿业权的,按照招标、拍卖、挂牌规则确定成交价。
采用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转让矿业权的,按照矿业权交易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确定矿业权成交价。
第十七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具体交易规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出让矿业权和委托转让矿业权的,出让或转让方与中标人或者竟得人应当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标人或者竟得人的名称、地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竟得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四)矿业权成交价;
(五)矿业权成交价的缴纳时间、方式;
(六)办理矿业权登记所需的材料和要求;
(七)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间期限;
(八)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转让矿业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矿业权转让意向后,应当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矿业权转让合同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转让的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地质勘查工作或开发利用情况等;
(三)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者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矿业权转让成交确认书、矿业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由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
矿业权转让成交确认书、矿业权转让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鉴证文书。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的受让方,凭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文书、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交易合同及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矿业权登记需要的有关材料,向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矿业权交易机构确认,可以终止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或者转让的矿业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矿业权转让方或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其矿业权交易行为无效:
(一)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交易显失公平、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出(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矿业权交易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依法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矿业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矿业权交易机构外进行矿业权交易;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三)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转让方、受让方参与矿业权交易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组织矿业权交易或者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虚假成交确认书、虚假鉴证文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双方和交易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在矿业权交易中有影响公平交易行为和操纵市场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