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交易规则。
第二条 在辽宁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以下称交易中心)从事矿业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矿业权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诚信、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需交易的矿业权,其矿业权必须权属清晰、无争议,转让方、受让方应符合法律、法规对矿业权管理的有关规定,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矿业权交易出让方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矿业权交易转让方是指已拥有合法矿业权的矿业权人。
矿业权交易受让方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受让条件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交易地点和时间
第六条 交易地点:辽宁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交易大厅内(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21层)。
第七条 交易时间:按每次矿业权交易公告中明确的时间进行交易。
第三章 交易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交易范围: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的矿业权;
(二)矿业权人以矿业权作价融资、合作开发等转让的矿业权;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或其他企业转让(含赠与)和受让的矿业权;
(四)国有企业由于改制需转让的矿业权。
(五)其他情况转让的矿业权
第九条 交易方式有以下四种:
(一)招标交易方式:根据出让(转让)方的意愿,由交易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组织招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由中心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交易中心也可委托具有招投标资质的招投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二)拍卖交易方式:根据出让(转让)方的意愿,由交易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组织拍卖活动;交易中心也可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三)挂牌交易方式:根据出让(转让)方的意愿,由交易中心组织挂牌活动;
(四)协议议价方式:根据出让(转让)方的意愿,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公正介入情况下,就交易项目进行充分洽谈和考察后,达成协议,签订交易合同。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一节 交易委托、申请
第十条 拟出让探矿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交易中心下达出让探矿权任务书,主要内容如下:
(一)拟出让勘查区区块地理位置、坐标、面积、勘查矿种;
(二)拟出让勘查区块原地质工作勘查程度及地质工作成果;
(三)拟出让勘查区块应达到的地质勘查程度及预期地质勘查成果;
(四)拟出让探矿权的出让期限、出让底价、出让方式;
(五)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拟转让探矿权的,探矿权人应与交易中心签订《探矿权转让委托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探矿权转让申请书;
(二) 转让人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勘查许可证;
(三)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身份证明;
(四)拟转让探矿权的情况介绍(或矿产资源勘查报告);
(五)拟转让探矿权的合法性及权属无争议证明材料;
(六)拟转让探矿权的转让底价、转让方式;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拟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交易中心下达交易任务书,主要内容如下:
(一)拟出让采矿权的地理位置、矿区范围拐点坐标、面积、开采标高、开采矿种;
(二)拟出让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地质工作勘查程度及地质工作成果,已开发程度,保有资源储量;
(三)对拟出让采矿权的矿山的建设规模及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四)拟出让采矿权的期限;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拟转让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与交易中心签订《采矿权转让委托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采矿许可证;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身份证明;
(四)拟转让采矿权的情况介绍(或矿产资源开采情况报告);
(五)拟转让采矿权的合法性及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六)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委托交易中心转让矿业权时,《探矿权转让委托书》、《采矿权转让委托书》要明确交易方式。交易中心接受委托后,对拟交易矿业权和交易方式进行审查,与委托方签订《矿业权转让委托合同》。合同要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
(二)拟转让矿业权名称、范围,矿业权基本情况;
(三)矿业权的转让方式;
(四)与矿业权交易有关的各种税费负担;
(五)矿业权交易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七)合同书的生效;
(八)其他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条款。
第十五条 有意受让矿业权的,应向交易中心递交《矿业权受让申请书》,并按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的有关要求,提交相应资质证明材料。
第二节 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审核并接受交易委托后,采取以下几种主要方式进行信息发布:
(一)在交易中心挂牌;
(二)在各种有关的招商、洽谈等会议上进行推介;
(三)通过交易中心或其授权的媒体发布;
(四)其他形式的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信息公告期限为一年。信息发布工作在项目成交后终止。
第三节 协调成交
第十八条 向交易中心提出委托或者申请的交易项目,由矿业权交易中心进行立项,确定项目负责人、协调人及项目跟进方式,由矿业权交易中心组织双方进行点对点协调,促成交易。
第十九条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受让信息发布后受让方的反馈情况,或委托人意愿,交易中心按规定选择相应的交易方式,通过协议,或组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现交易。
第二十条 所有交易均以人民币计价交易。
第四节 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矿业权的出让方、转让方与受让方完成交易后,应当场与交易中心签署《矿业权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地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矿业权简要情况;
(四)矿业权成交价款;
(五)矿业权成交价款的缴纳时间、方式;
(六)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间期限及有关要求;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矿业权的出让方、转让方与受让方完成交易,并签署《矿业权成交确认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在交易中心的主持下签订《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
采用协议方式转让矿业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矿业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出让(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转让)、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勘查工作成果或开采情况、探明或保有资源储量等;
(三)出让(转让)方式和价款,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交易中心根据成交确认书和出让(转让)合同,监督交易标的及价款的实际交付和接收。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须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交易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定金,并在合同中约定交易价款的缴纳条件及要求。定金进入矿业权交易中心监管帐户后,矿业权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双方合同约定或者确认交易双方已完全履行合同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款项划入出让(转让)方、受让方指定帐户。
如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调解仍不能解决的,交易中心则根据法院的判决书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将定金划入指定帐户。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签订完毕后,交易各方在付清交易费用和相关费用后,交易中心出具《矿业权交易鉴证书》。
第二十六条 双方须持《矿业权交易鉴证书》和加盖交易中心鉴证章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或《股权交易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书,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矿业权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章 交易的暂停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违反《辽宁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矿业权交易行为,交易中心不予受理;已进入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的交易,应令其暂停或终止。
第二十八条 对转让矿业权权属有争议的矿业权交易,交易中心应及时中止交易,待争议解决后方可恢复交易。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的。如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如果在合同中未做具体约定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矿业权交易双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交易,扰乱市场秩序的,交易中心将取消其交易资格,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认为交易双方在交易活动开始前均已仔细阅读、完全理解及确认本规则中所列的各项条款,并依本规则对自己在交易活动中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对执行本规则的行为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