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国土资发[2012]51号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矿产资源优化配置,规范采矿权交易行为,维护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国土资发〔2011〕242 号)和《辽宁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辽国土资发[2007]139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属于市级以下(含市级)登记发证权限内的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采矿权以及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转让采矿权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采矿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鞍山市矿业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承办采矿权出让交易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交易中心受采矿权转让人委托承办转让的鉴证、公示、组卷报批等工作。
第五条 交易中心应按照本办法组织采矿权交易,公开交易服务指南、交易程序、交易流程、格式文书等,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采矿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采矿权出让交易必须在固定交易场所或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转让必须在固定交易场所或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鉴证和公示。
第七条 出让采矿权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转让采矿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办转让手续。
第八条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外商申请受让采矿权的,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核准。
第九条 申请受让采矿权的,应当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采矿权申请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实行有底价出让。采矿权的出让底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采矿权的,其底价由采矿权人确定。
第十二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者转让采矿权的,按照招标、拍卖、挂牌规则确定成交价。
采用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转让矿业权的,按照矿业权交易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确定矿业权成交价。
第十三条 出让采矿权的,出让方与中标人或者竟得人应当签订《采矿权成交确认书》。
第十四条 转让采矿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采矿权转让意向后,应当依法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
第十五条 《采矿权成交确认书》、《采矿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由交易中心鉴证。
《采矿权转让成交确认书》、《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中心应当出具《鉴证报告》。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交易中心确认,采矿权交易行为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交易。
(一)公示公开期间出让、转让的采矿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
(二)交易主体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第十七条 在采矿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交易行为终止,其采矿权交易行为无效。
(一)出(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交易中心提出终止采矿权交易的;
(二)交易显失公平、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因不可抗力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交易主体需要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应向交易中心出具书面意见。
交易中心提出中止、终止或恢复采矿权交易,需经委托人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交易中心应及时发布中止、终止或恢复交易的公告。
第十九条 在采矿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交易中心外进行采矿权交易;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三)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转让方、受让方参与采矿权交易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存在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时,中标或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