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12-15 | 阅读次数:

辽宁省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实现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和《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公告政府采购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

 

第三条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按照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媒体确认的职责界定,为便于各市利用当地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并规范各市财政部门对本级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各市可拟定本级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报省财政部门审核、确认,作为省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获取方便快捷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并同时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地方性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内容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地方性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同步公告: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名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更正事项、中标公告以及招标采购废标后经批准采用非招标方式实施采购的成交结果等;

 

(五)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七)招标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八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六)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九条 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提交资格申请及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查日期;

 

(五)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条 采购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

 

(三)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

 

(四)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十一条 中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

 

(三)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

 

(四)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

 

(五)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十二条 招标采购废标后经批准采用非招标方式实施采购的成交结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

 

(三)原招标的公告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和开标日期;

 

(四)采用非招标方式实施采购活动日期;

 

(五)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六)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十三条 投诉处理决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名称;

 

(二)采购项目名称及采购日期;

 

(三)投诉人名称及投诉事项;

 

(四)投诉处理机关名称;

 

(五)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公告内容由各级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公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事由、处理机关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地方性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一)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邀请谈判相关信息和成交结果;

 

(二)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成交结果;

 

(三)采用询价方式进行采购的询价信息和成交结果。

 

第三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

 

第十七条 公告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分别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内容不一致的,以在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的信息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在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最早公告信.息的时间为公告时间和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应当知道的时间。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等信息,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条 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更正事项、中标公告以及招标采购废标后经批准采用非招标方式实施采购的成交结果等,由采购单位或者其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投诉处理决定公告以及招标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信息,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信息,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活动方面的,由采购单位或者其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采购单位或者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公告政府采购信息,应当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将有关信息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

 

第四章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管理

 

第二+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负责承办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具体事宜。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应当体现公益性原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根据信息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进行发布。信息篇幅过大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可以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进行适当调整,但不得改变信息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六条 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中的网络媒体,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1 个工作日内上网发布;指定的报纸,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发布;指定的杂志,应当及时刊登有关公告信息。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向社会公告本媒体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名称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负责指定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采购单位或者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性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六)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七)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事先约定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信息提供者所提供的政府采购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

 

(四)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实质性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违者,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同级财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二条 本办法自2006 1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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