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2-12-15 | 阅读次数:

辽宁省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管理,制止不正当交易活动,惩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要建立本级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及时公告。

 

第三条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给予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二)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

 

(三)因行贿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在将供应商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前,应当告知当事供应商。当事供应商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五条对列入各级政府采购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一至三年内禁止在当地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在规定的期限内,本级的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允许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采购单位不得采购其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收受供应商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有权向同级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第七条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收受供应商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一经查实,由同级财政部门或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和监察、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的联系,健全协作机制,及时通报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79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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