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省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2-12-15 | 阅读次数:

辽宁省省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级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监察部(财库[2003]179)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省级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

 

  第五条 评审专家纳入省级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统一管理,各市、县区可以根据资源共享优势,利用省级政府采购专家库。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省级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省级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监督管理;

 

  ()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达不到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省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八条 凡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核登记的专家,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由省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向其颁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第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评审专家在省级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省级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

 

  ()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抽取使用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监督下随机抽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十四条 每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情况多抽取两

 

  名以上候补评选专家,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

 

  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十五条 遇有行业和产品特殊,省级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但应当报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

 

  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将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无故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 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 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 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评审专家的个人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将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第二十四条 各市财政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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