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行为规则

发布时间:2012-12-15 | 阅读次数:

辽宁省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行为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促进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正确履行职责或约定义务,提高政府采购活动的规范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省各级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

本规则所称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包括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等。

第三条  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依法组织实施、参与或监督政府采购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客观和诚实信用原则,不断提高职业道德水准,维护政府采购声誉。

第五条  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六条  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本规则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则

第七条  采购单位应当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统一管理,明确职能机构,健全政府采购管理规章制度,管理和协调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

第八条  采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采购项目落实到具体采购品目,明确采购项目需求、采购时限和内容要素,完整、准确地反映项目技术经济指标和采购数量、规格、质量等要求。

采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实施采购活动,不得无预算或超预算采购。

第九条  列入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或虽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但项目金额超过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分别采取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的组织形式进行。对本级政府颁布的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及相关限额标准规定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采购单位必须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对按照规定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采购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采购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应当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采购项目,自行组织实施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规避政府集中采购管理。

采购单位选用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辽宁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选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原则、方式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下达政府采购计划中确定的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以及相应的采购程序进行。

政府采购活动中,因客观原因需要变更采购组织形式或采购方式的,需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政府采购活动方可继续进行。

采购单位不得先采购后申请或预先确定供应商后虚假履行采购程序。

采购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规避公开招标。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活动一经开始,未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同意,采购单位不得擅自中止或终止采购活动。

采购单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擅自扩大采购范围、增加采购数量、提高采购标准。

第十二条  采购单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采购单位应当及时向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提交详细的采购项目需求文件,协助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招标(采购)文件,并按照规定确认招标(采购)文件。

采购单位不得在采购项目需求文件和招标(采购)文件中列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或列入单一品牌的规格技术标准及其他含有倾向性的内容;不得以不合理的商务、技术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不得设定不符合规定的评标(评审)方法和标准。

采购单位不得强制或串通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依法指派代表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评审)。采购单位代表作为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成员在评标(评审)过程中,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且不得发表影响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中评审专家公正客观评审的任何倾向性意见。

采购单位代表与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采用招标方式或非招标方式但标的数额较大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指派本部门或本单位监督人员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履行现场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或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或在中标(成交)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十六条  采购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采购)文件、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采购响应性)文件所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绝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单位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由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将合同副本送集中采购机构归档。

第十七条  采购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采购项目验收和资金支付等事宜;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出具虚假项目验收意见或虚假资金支付申请手续以及相关文件,以骗取财政性资金。

第十八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或提出质疑的,采购单位应当依法作出答复。对供应商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的,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第十九条  采购单位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遵守相关保密制度要求,不得在规定的时限内泄露以下信息:

(一)开标(谈判)前已获取招标(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二)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前评标(评审)情况及结果;

(三)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前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成员名单;

(四)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五)其他规定应当保密的事项。

第二十条  采购单位应当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实行采购经办、合同审核、项目验收、资金支付等职责相互分离。

第二十一条  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采购文件和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

对规定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报送或备案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相关文件和统计信息,采购单位应当及时送达。

第二十二条  采购单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依法维护自身利益,对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投诉。

第二十三条  采购单位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私下接触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或收受其提供的财物和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与供应商、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串通,损害其他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谋取商业贿赂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采购单位在接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违者,一经查出,追究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三章  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则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完善内控机制建设。按照协作与制约相结合的原则,科学合理的设置内部机构和岗位,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合同审核、项目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二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等法定要求。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为采购单位和供应商提供规范的交易平台。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向采购单位、供应商以及社会各界公开采购业务操作程序、工作时限要求和服务承诺。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较高职业素质和相关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定期对工作人员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情况进行考核,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执行能力。

第三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下达政府采购计划中确定的采购方式以及相应的采购程序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采购单位委托或授权的范围内组织实施采购活动,不得未获授权代行采购单位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严格审查采购单位提出的采购项目需求、潜在供应商资格条件和评标(评审)标准,对不合法、不合理的条件和要求,应当与采购单位协商予以纠正、完善,科学合理地编制招标(采购)文件。

对未能协商一致以及采购单位拒不纠正的,集中采购机构应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集中采购机构编制招标(采购)文件不得列入指定供应商和含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不得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潜在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第三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客观、真实地记录和反映政府采购活动过程及其结果。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评标(评审)在严格保密及不受外界非法干预或影响的情况下进行。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成员的评分记录进行合规性和合理性审查,但不得干扰和影响评标(评审)人员的工作,不得发表影响评标(评审)人员公正客观评审的任何倾向性意见,不得篡改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成员的评审意见或评审报告内容。

第三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上公开政府采购信息,招标(采购)公告和采购结果等须按照规定的时限予以公开发布。

未经采购单位确认的招标(采购)公告、招标(采购)文件和采购结果,不得对外公开或发售。

第三十五条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在规定的时限内泄露以下信息:

(一)开标(谈判)前已获取招标(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二)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前评标(评审)情况及结果;

(三)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前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成员名单;

(四)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五)其他规定应当保密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作出解释或答复。对供应商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供应商投诉事项与采购单位行为有关但供应商未向采购单位投诉的,集中采购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将采购单位追加为被投诉人,共同对投诉事项作出答复。

第三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组织采购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集中采购机构参与采购项目验收,对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质量、性能、售后服务问题以及其他纠纷,负责协调处理。

在采购项目验收过程中,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采购合同内容对供应商履行约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并对采购单位签署的项目验收文件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采购文件和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

对规定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报送或备案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相关文件和统计信息,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及时送达。

第三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与采购单位、供应商、评审专家等串通,损害其他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谋取商业贿赂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接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业绩考核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和约定义务。违者,一经查出,追究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和第八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四章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则

第四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获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批或确认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在许可的代理业务范围内接受采购单位的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资格;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采购项目责任人制度。对每个采购项目都应确定责任人,授权其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该项目的采购事宜,并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责任人应熟悉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职业素质、较强业务能力、较好协调能力,能够广泛吸收各方面合理意见,切实履行工作职责。

第四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定期对工作人员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情况进行考核,不断提高工作人员整体素质和业务执行能力。

第四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接受采购单位委托,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下达政府采购计划中确定的采购方式以及相应的采购程序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审查采购单位提出的采购项目需求、潜在供应商资格条件和评标(评审)标准,对不合法、不合理的条件和要求,应当与采购单位协商予以纠正、完善,科学合理地编制招标(采购)文件。

对未能协商一致以及采购单位拒不纠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招标(采购)文件不得列入指定供应商和含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不得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潜在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第四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客观、真实地记录和反映政府采购活动过程及其结果。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评标(评审)在严格保密及不受外界非法干预或影响的情况下进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成员的评分记录进行合规性和合理性审查,但不得干扰和影响评标(评审)人员的工作,不得发表影响评标(评审)人员公正客观评审的任何倾向性意见,不得篡改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成员的评审意见或评审报告内容。

第四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上公开政府采购信息,招标(采购)公告和采购结果等须按照规定的时限予以公开发布。

未经采购单位确认的招标(采购)公告、招标(采购)文件和采购结果,不得对外公开或发售。

第四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在规定的时限内泄露以下信息:

(一)开标(谈判)前已获取招标(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二)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前评标(评审)情况及结果;

(三)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前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成员名单;

(四)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五)其他规定应当保密的事项。

第五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作出解释或答复。对供应商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供应商投诉事项与采购单位行为有关但供应商未向采购单位投诉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将采购单位追加为被投诉人,共同对投诉事项作出答复。

第五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采购文件和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

对规定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报送或备案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相关文件和统计信息,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送达。

第五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自律,不断提高专业水准、服务质量和诚信度,规范采购代理业务承接行为。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采取向采购单位及有关人员进行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接采购代理业务。

第五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采购业务代理费等费用,并为采购单位和供应商提供优良的专业代理服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利用代理资格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获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与采购单位、供应商、评审专家等串通,损害其他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谋取商业贿赂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接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严格履行约定义务。违者,一经查出,追究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五章  供应商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则

第五十七条  供应商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及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

第五十八条  供应商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

第五十九条  供应商应当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向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提供贿赂或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成交)。

第六十条  供应商在政府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与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以及其他供应商等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与采购单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拒绝与采购单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采购单位订立有悖于采购结果的合同或协议。

第六十二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不得将采购项目非法转让其他供应商,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不得在政府采购合同执行过程中采取降低质量或标准、减少数量、拖延交付时间等方式损害采购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三条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依法维护自身利益,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或质疑的,按照规定时限向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质疑。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投诉。

供应商提出质疑或投诉,应当严格依据事实并采用实名、书面形式。供应商不得进行虚假、恶意的质疑或投诉,妨碍政府采购活动正常进行。

第六十四条  供应商在接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五条  供应商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严格履行约定义务。违者,一经查出,追究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六章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健全和完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确保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度的贯彻落实,确保政府采购活动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六十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不断完善监管职责与执行职责相分离的政府采购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依法界定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职能。

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增强依法监管意识和服务意识,切实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以及评审专家各种行为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恪守客观公正原则,公平地对待政府采购活动相关当事人。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与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以及评审专家应当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采购项目操作进行监督过程中,发现与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七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不断提高监管水平和服务质量,在工作中全面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七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作出处理。

政府采购活动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确定的有关要求进行;

(三)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发生擅自扩大采购范围、增加采购数量、提高采购标准的行为;

(四)政府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运行程序、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单位选用的采购代理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六)政府采购活动中评审专家的抽取、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七)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和履行、采购项目验收、政府采购资金拨付是否符合规定;

(八)政府采购活动中有关文件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形成并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九)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

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具体商业活动,不得对本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内容以外的事宜作出结论或发表意见。

第七十三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财政厅、省监察厅《辽宁省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促进集中采购机构提高采购效益、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七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合采购价格、节支效果、采购质量、采购效率以及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制度情况等内容,对采购代理机构的专业水准、服务质量和诚信度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评审专家的资格确认、抽取使用、培训考核等管理,完善评审专家库建设,按照规定监督采购项目评审专家抽取产生。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随意指定评审专家,不得干预和影响评审专家独立、客观、公正地评审。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受理供应商投诉,公开投诉处理结果,健全供应商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十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提出的询问或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公正地进行处理。

第七十八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供应商的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事项保密,不得利用其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非法收受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提供的财物及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参与有损于政府采购声誉的各种活动。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违者,一经查出,追究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七章  评审专家行为规则

第八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精通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业务。

评审专家不得弄虚作假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骗取评审专家资格。

第八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恪守客观公正原则,自觉维护采购单位、供应商等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不得对任何供应商有倾向性或歧视性。

评审专家与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八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采购项目评审,不得缺席、迟到或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

第八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标(评审)工作,严格按照招标(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分标准等开展评审活动,不受任何干扰,正确行使评审权利,真实、客观、准确地发表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审专家不得与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评审专家之间不得背离招标(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标准,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规影响或干预评标(评审)结果。

第八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在规定的时限内泄露以下信息:

(一)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前评标(评审)情况及结果;

(二)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三)其他规定应当保密的事项。

第八十七条  评审专家在评标(评审)活动中发现供应商或其他相关机构及其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参加评标(评审)现场监督的相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政府采购纪检监察监督员报告。

第八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及时解答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对评标(评审)工作提出的咨询或质疑,积极配合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供应商提出的质疑或投诉。

第八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私下接触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或非法收受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提供的财物和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借用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于政府采购声誉的活动。

第九十条  评审专家在接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九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违者,一经查出,将依据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八章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采购单位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二)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负责组织实施本级采购单位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的执行机构;

(三)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依法接受采购单位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四)供应商是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五)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是指财政部门具体履行制定政府采购规章制度、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等职责的内设机构;

(六)评审专家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标(评审)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851日起执行。

 

起草说明

厅领导:

20063月以来,我省各级财政部门全面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部署及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治理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在基本摸清和掌握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问题、特点、易发环节及发生规律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初步建立起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其重要内容之一是完善政府采购活动中各相关机构及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纪律约束。为此,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促进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正确履行职责,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过错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活动的规范性、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借鉴浙江和广西等省、自治区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辽宁省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行为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规则》包括八章九十三条,分章节确定了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以及其他相关机构、个人(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和行为准则。

《规则》确定的各项条款主要是对现行法律法规原则性规定的具体细化,属于对政府采购活动中各相关机构和人员行为的约束性规范。《规则》虽对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提出了要求,但未突破现行法律法规,未设定新的行政处罚以及责任追究措施。

我们已就《规则》向省政府采购中心征求意见。经修改并协商一致,按规定程序报请厅内有关处室提出修改意见。厅内有关处室会签同意后,报厅领导审核。

敬请审定。

 

政府采购办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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