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维持公共资源公平公正的交易秩序,提高公共资源交易效率,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及《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质疑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或潜在投标人对交易文件或交易过程中的某些事项,向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提出质问的行为。提出质疑的当事人为质疑人,质疑事项的当事人为被质疑人。
第三条 交易中心负责质疑的受理、调查、处理、回复及资料归档等工作,并接受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管局)、行业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质疑应有具体的质疑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质疑。
第五条 质疑的调查与处理应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
第二章 质疑提起
第六条 质疑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中心提起质疑,并提交质疑书及质疑人的身份证明。
第七条 质疑书应当署名,质疑人是法人的,质疑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质疑人为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质疑人本人签字;代理人办理质疑事宜的,须提交质疑人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质疑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质疑人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二) 提起质疑的日期;
(三) 质疑事项及有关当事人名称;
(四) 被质疑交易项目名称和编号;
(五) 质疑的具体事项、理由、请求、主张;
(六) 提出质疑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及具体条款内容;
(七)有效线索和具体证据。
第九条 在质疑处理期限内,质疑人以书面形式追加质疑内容,或提供新的有效线索及证据的,质疑处理期限重新起算。
第三章 质疑受理
第十条 交易中心收到质疑书后,应在当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出具《质疑受理通知书》。因质疑书内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质疑人修改后重新提起质疑。
第十一条 质疑受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质疑人是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或潜在投标人;
(二)质疑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在质疑有效期限内提起质疑;
(四)属于在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
(五)其他相关规定条件。
第十二条 下列质疑属于无效质疑,交易中心不予受理:
(一)质疑事项已经进入投诉或者诉讼程序的;
(二)不符合质疑受理条件的。
第十三条 质疑事项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于保密阶段的,质疑人应当提供合法的信息来源或有效证据,否则质疑不予受理。
第四章 质疑调查
第十四条 质疑调查主要采取书面审查和调查取证相结合的方法,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和听证会论证。
第十五条 书面审查主要包括对质疑人、被质疑人反映的情况和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主要包括向被质疑人和有关单位发质询函及组织质疑人与被质疑人当面质证。调查取证时,质疑人、被质疑人以及与质疑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被质疑人和与质疑事项有关的单位应在收到质询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中心做出说明,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质疑调查取证难度较大,调查期限需要延长的,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质疑人、被质疑人均有配合调查义务。质疑人不配合调查且无有效线索及具体证据的,按自动撤回质疑处理。
第五章 质疑处理
第十九条 经调查发现质疑事项属实的交易项目,质疑事项纠正后能依法交易的继续组织交易,否则取消交易。
第二十条 经调查质疑人属捏造事实虚假质疑或恶意质疑的,质疑合理回复仍无理取闹的,由公管局和行业管理部门对其做出警告、取消交易资格、列入不良行为名单、1-3年禁止参加交易中心组织的任何交易活动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发现质疑事项属实,质疑事项涉及的投标人,由公管局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对其做出责令限期改正、取消交易资格、列入不良行为名单、1至3年禁止参加交易中心组织的任何交易活动等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调查发现质疑事项属实,质疑事项涉及的评审专家,由公管局协调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发现质疑事项属实,质疑事项涉及的工作人员,由公管局或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质疑人书面申请撤回质疑,经查实质疑存在违法行为的不予撤回。
第六章 质疑回复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应在规定时间内回复质疑人。质疑回复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质疑人和被质疑人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回复的具体内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质疑处理结论;
(四)质疑回复日期。
第二十六条 质疑回复书由交易中心通知质疑人当面签字领取,拒不领取的,由交易中心两名工作人员签字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质疑人对质疑回复不满意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交易中心未予以回复的,质疑人可以向公管局投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将质疑所有资料整理归档,并纳入相应交易项目档案。
第二十九条 处理质疑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质疑发生的鉴定、论证等相关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公管局负责解释,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