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行为,确保公共资源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社会监督权,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入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的交易项目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以下简称交易信息)指交易中心组织实施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即时信息(数据、资料等)。
第四条 交易中心负责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发布,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以下称公管局)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进行监督管理。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实施监督。
第二章 程序和方式
第五条 信息发布按照编制、审核、签发、备案、发布的程序进行,具体如下:
(一)由招标人、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交易信息,经公管局审核后,按规定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在指定媒介发布。
(二)交易中心、交易中心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起草的交易信息,由交易中心分管领导初审,报公管局审核,并按规定送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三)交易中心交易管理部负责在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第六条 交易信息除在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外,招标人、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交易中心还须在以下媒介即时发布:
(一)建设工程类在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辽宁省建设工程信息网及鞍山市政府网发布;
(二)政府采购类在辽宁省政府采购网、鞍山市政府网及鞍山市财政局网发布;
(三)产权交易类企业产(股)权交易在省级以上经济类报刊发布;资产处置和经营权转让在鞍山市级报刊发布;
(四)土地交易类在中国土地市场网、鞍山政府网、鞍山市国土资源局网、鞍山市土地交易信息网和《鞍山日报》发布;
(五)矿业权交易在国土资源部网(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鞍山市国土资源局网发布。
第三章 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信息以外,下列信息必须公开发布:
(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转让)公告、资格预审信息、中标公示信息、成交信息、变更信息等交易信息;
(二)有关部门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质疑、投诉的联系方式及质疑、投诉处理决定;
(三)中介代理机构名单;
(四)有关部门对中介代理机构的考核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交易信息。
第八条 工程类交易信息类别和内容。
(一)招标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1、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2、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和资金来源;
3、对招标人的资质等级要求;
3、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4、获取招标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5、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二)资格预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1、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2、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3、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4、对招标人的资质等级要求;
5、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6、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7、对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三)中标候选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1、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2、项目名称;
3、招标方式及开标时间;
4、中标候选人排序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排名顺序、项目经理及资质等级);
5、负责受理投诉和举报的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6、公示起始时间。
(四)中标结果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1、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2、招标项目名称和合同履行日期;
3、项目招标公告日期和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
4、中标单位情况(包括单位名称、资质情况、项目经理及资质等级);
5、中标价格及工程工期;
6、负责受理投诉和举报的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7、公告起始时间;
8、变更中标单位的,公布变更原因及第八条第四款1-7项内容。
(五)发布时间:
1、招标公告时间不少于5日;
2、资格预审公告时间不少于5日;
3、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少于3日;
4、中标人公告期不少于2日。
第九条 政府采购类信息分类和内容。
(一)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2、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3、供应商资格要求;
4、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5、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6、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二)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2、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招标项目的性质;
3、供应商资格要求;
4、提交资格申请及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查日期;
5、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三)中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2、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
3、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
4、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
5、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
6、评审专家名单;
7、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8、变更中标单位的,公布变更原因及第九条第三款1-7项内容。
(四)发布时间:
1、公开招标公告的期限不少于20日,修改与澄清公告期为15日。
2、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
3、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项目公告不少于5个工作日,大型或技术复杂项目不少于10个工作日。
4、询价方式采购项目公告不少于3个工作日,大型或技术复杂项目不少于5个工作日。
5、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应当将有关采购信息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示3个工作日。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类信息的类别和内容。
(一)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出让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2、出让标的情况(包括用途、面积和规划指标等);
3、对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取得的办法;
4、索取资料的方式、时间和地点;
5、交易的时间和地点;
6、保证金的缴纳;
7、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二)成交结果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出让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2、出让标的情况(包括用途、面积和规划指标);
3、交易方式、时间和地点;
4、挂牌(起始)价格、成交单价、成交总价;
5、竞得人名称;
6、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三)发布时间:出让公告的期限不少于20日,结果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类信息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企业产(股)权交易公告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资产处置和经营权转让公告期限不少于7日。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交易类信息的类别和内容。
(一)招拍挂出让、转让公告。
1、公告内容
出让人、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理位置、拐点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矿种、资源储量(勘查工作)情况、出让年限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质条件;出让、转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登记的起止时间及方式;确定受让人的标准和方法;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风险提示;对交易矿业权存有异议的提示;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2、公告时限
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采矿权的,应在投标截止日30日前发布公告。
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转让采矿权的,应在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公告。
(二)出让、转让结果公示
1、出让结果公示内容
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场所;成交时间、地点;中标或竞得的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采矿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时限;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2、转让结果公示内容
转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转让采矿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转让采矿权的矿区地理位置、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资源储量情况;转让价格、转让方式;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3、公示时间
在采矿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示交易结果和相关情况,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有必要采取的其他公示方式,公示期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交易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单位、招标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原公告的招标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
(三)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
(四)业主单位联系人和电话。
第十四条 中介代理机构、投标人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公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事由、处理机关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名称;
(二)项目名称及招标日期;
(三)投诉人名称及投诉事项;
(四)投诉处理机关名称;
(五)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
第四章 管理和要求
第十六条 发布信息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在不同媒介上分别发布同一交易信息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招标人、招标人委托的中介代理机构、交易中心业务部门应当在规定信息发布日前2个工作日内到交易中心交易管理部办理信息发布登记手续,招标人、招标人委托的中介代理机构、交易中心业务部门提供的信息须经由公管局负责审核及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备案后的,原则上1个工作日内办结,符合规定的信息即时发布。
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交易信息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上网发布信息。
第十九条 信息内容和发布时间有变动的,须及时向公管局和行业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到交易中心交易管理部办理变动信息手续。
第二十条 交易信息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交易信息发布活动,不得非法强迫或限制交易信息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交易信息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可向公管局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由公管局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市关于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