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07-02 | 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维持公共资源交易秩序,保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公平公正运行,根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及《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集体)产(股)权交易、市级审批的矿业权交易以及在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范围内,使用鞍山市级以上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市级审批的矿业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

第三条  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管局)负责协调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做好投诉的受理、调查、处理及资料归档等工作,并接受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公管局、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等应在媒体上对外公布。

第五条  投诉处理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知情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投诉提起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在法定投诉有效期内提起投诉。其中:建设工程交易投诉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10日内提起投诉;政府采购投诉人对投诉事项应首先向交易中心提出质疑,质疑回复不满意的,在回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起投诉。

第八条  投诉时,投诉人应当提交投诉书及相关身份证明。投诉书包括下列内容:

() 投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 被投诉人的名称;

() 投诉的具体事项、依据、请求;

() 有效线索及证明材料;

() 提起投诉的日期。

对政府采购事项提起投诉的,须提供质疑的相关材料。投诉材料是外文的,须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第九条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投诉人为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字。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宜的,须提交投诉人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十条 投诉受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在法定有效期内提起;

(二)  投诉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部门收到投诉书后, 应在当日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 已经做出处理决定,未提出新的有效证据的;

() 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回避:

(一)其近亲属是投诉人、被投诉人,或是投诉人、被投诉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在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单位任职的;

(三)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四章 投诉调查

第十四条  投诉调查主要采用书面审查和调查取证相结合的方法。可以调取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也可以组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当面质证。

第十五条  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对投诉受理部门进行的投诉调查,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投诉人不配合调查且无有效线索或具体证据的,按自动放弃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时,工作人员做好记录,记录须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在投诉处理决定做出之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经查实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予撤回。

 

第五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受理部门应一周内做出处理决定,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投诉事项涉及调查鉴定的,调查处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加盖公章,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送达的法律规定执行。投诉处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四)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宜的,包括代理人的姓名、职业、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条 经投诉受理部门调查,投诉事项查无实据的,撤消投诉。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投诉事项属实,交易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受理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相关单位或人员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进行恶意投诉的,公管局或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对其做出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13年禁止参加交易中心的任何交易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事项涉及的交易项目,公管局可以视情况做出暂停、中止或终止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处理投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论证等相关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公共资源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管局负责解释,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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